胜诉案例常熟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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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熟法律顾问

年7月22日

农历六月初二

星期三

天气:晴

气温:26-35℃

江苏常熟

夏满芒夏暑相连

今日大暑

大暑,二十四节气之一,是夏季最后一个节气。斗指丙;太阳黄经为°;公历7月22—24日交节。

“暑”是炎热的意思,大暑,指炎热之极。

大暑相对小暑,更加炎热,是一年中最热的节气,“湿热交蒸”在此时到达顶点。

大暑气候特征:高温酷热,雷暴、台风频繁。

大暑节气正值“三伏天”里的“中伏”前后,是一年中最热的时段。

自古以来,民间都有大暑三伏天饮凉茶(伏茶)的习俗;伏茶顾名思义,是三伏天饮的茶,这种中草药煮成的茶水有清凉祛暑的作用。

此外,还有烧伏香、晒伏姜等习俗。

这段时间,民间习俗有不少与“消暑”有关,在饮食上,一些地方还有“喝暑羊”的习惯。

大暑也是夏季的最后一个节气,之后天气便要慢慢向秋天过渡。

大暑节气,在广东一些地方,流传着“吃仙草”的习俗。而每年大暑这天,福建莆田人家素有吃荔枝、温汤羊肉和吃米糟的习惯。

荔枝香甜可口自不必说,温汤羊肉也是一道富有营养的美味佳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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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常熟医疗纠纷

本案例来源于:

中国判决文书网公开信息

()苏民初号

原告:陆某,住常熟市。

原告:陆某,住常熟市。

原告:陆某,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上述三原告):陈俊、庞祖根,常熟市双成法律服务所。

被告:医院,住所地常熟市梅李镇人民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4671。

法定代表人:马伟忠,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澜。

原告陆正元、陆亚芳、陆建明与被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正元、陆亚芳、陆建明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庞祖根,被告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东、王晓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正元、陆亚芳、陆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09元;

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第1项为: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5元。

事实和理由:年3月13日7时左右,丁巧林因腹痛到被告处治疗,后于19时医院急救,于21时19分左右转至医院急救,于3月15日10时左右,丁巧林意识丧失,后自动出院,当日去世。经苏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三原告与被告虽多次协商,但因赔偿数额问题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医院辩称,

1、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导致丁某病情恶化并最终死亡的原因,主要还是患者所患疾病的严重性,同医院就诊,导致症状模糊,并错过最佳治疗时间。

2、苏州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报告缺乏科学性、合理性。

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合理确定双方责任,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丁某,女,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常熟市×××号。丁某与陆正元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两名子女,即女儿陆亚芳、儿子陆建明。丁仲元、费彩金系丁巧林的父母,两人分别于年5月、年2月死亡。

另查明:年3月13日07:00时左右,丁某因“上腹痛3天,加重半天伴呕吐”至医院急诊内科就诊,自诉有“肝内胆管结石”病史,查体:体温36.3℃、血压/77mmHg、脉搏73次/分、血氧饱和度%,剑突下压痛明显,余腹软,无明显压痛、反跳痛;肝胆胰脾彩超示:肝囊肿,肝内钙化灶;血常规示:白细胞12.98×/L、中性粒细胞比例90.5%,C-反应蛋白1.07mg/L;诊断:急性胃炎,予头孢曲松、奥美拉唑、胃复安等治疗。13:18时腹部平片显示未见明显异常。

15:20时丁某腹痛稍好转,查体:中上腹压痛,体温37℃,予-2治疗。18:00时左右丁某经补液抗炎治疗后,上腹痛好转,查体:体温37.6℃、血压/68mmHg、脉搏54次/分、血氧饱和度95%,剑突下轻压痛(+),墨菲氏征(-),麦氏点(-);心电图示:Ⅰ异常Q波,V2、V3、V4、V5ST异常抬高,异常Q波;心梗三联示:肌钙蛋白Ⅰ30.79ng/ml、肌红蛋白ng/ml、肌酸激酶同工酶ng/ml;脑钠肽:.8pg/ml;考虑:心肌梗死,予吸氧,一包药口服,转院。

年3月13日19:09时医院急诊,查血压90/72mmHg、脉搏次/分、血氧饱和度%;急查心电图示:窦性心动过速,急性前壁中隔心肌梗塞,侧壁心肌梗塞;诊断:急性心肌梗死、高血压病、冠心病;予开通静脉通道,请心内科会诊,考虑ACS,但已错过最佳急诊PCI手术时间,建议保守治疗后行冠状造影+支架植入术,目前病情危重,病程中随时可能出现恶性心律失常、心源性休克甚至猝死风险。

丁某家属商议后决定转至苏州进一步治疗,予去甲肾上腺素泵入后转院。

年3月13日21:28时丁巧林转至医院急诊,行冠状动脉造影术(CAG)及球囊反搏术,拟诊“急性广泛前壁心肌梗死、心源性休克”收住心血管内科。

丁某入院后完善相关检验检查,住院期间予主动脉球囊反搏、去甲肾上腺素维持血压。

丁某循环差,肾灌注差,无尿量,四肢凉,出现快速性心律失常,予胺碘酮转复降心率。

年3月15日10:10时丁某突发意识丧失,双眼上翻,心电监护提示室速,予可达龙静推后转为逸搏心律,脉氧测不出,立即予心肺复苏等抢救。

丁某心率恢复窦性,股动脉搏动可及,腔内压63/47mmHg,反搏压70mmHg,神志朦胧,呼吸浅快,瞳孔对光反射差。与家属沟通患者预后差,丁巧林家属表示放弃抢救,予办理自动出院。

上述丁某就诊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包括急救车费).59元。

年3月15日11:30时,丁某在家中死亡。

又查明:年6月25日,常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委托苏州市医学会对丁某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苏州市医学会经鉴定认为本病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

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元。被告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并认为医疗事故鉴定并非原告主张医疗损害责任的合法依据。

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陆正元、陆亚芳、陆建明的申请,委托南京医学会对:

“1、医院对丁某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2、如存在医疗过错,过错行为与丁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3、如有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

南京医学会经鉴定后,于年1月10日作出医损鉴[]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分析认为:

1、医疗过错分析。

患者于年3月17日07:00时左右急诊就诊,主诉“上腹痛3天,加重半天伴呕吐”,自诉有“肝内胆管结石”病史;医方进行了体格检查(生命体征平稳、剑突下压痛明显)及彩超、血常规检查(血象升高),初步诊断急性胃炎并予抗感染、抑酸护胃等治疗,未违反诊疗常规。患者系老年女性,有高血压病史,在经初步治疗症状无明显好转、腹部彩超及平片检查无明显异常的情况下,医方对病情的严重性、复杂性认识不足,鉴别诊断措施不完善,未行心电图等检查,存在医疗过错行为。

2、损害后果分析。

患者医院、医院,病情危重,急性心肌梗死继发心源性休克,行冠状动脉造影术(CAG)及球囊反搏术,明确诊断为急性广泛前壁心肌梗死,进一步治疗效果不佳,于3月15日死亡。

3、因果关系分析。

根据现有资料,临床考虑患者死亡原因为急性大面积心肌梗死。患者年龄较大,发生急性心肌梗死,原发疾病凶险;回顾性分析,本次首诊时已有三天病史,就诊当日18:00时左右所行心电图检查已提示大面积心肌梗死,预后较差;患者自身疾病是其死亡的重要因素。

医方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患者急性心肌梗死的诊治时机,与患者死亡亦存在因果关系。

综合考虑患者病情的凶险程度、医方的等级资质及过错程度,建议医方过错原因力为同等因素。

故鉴定意见为:医方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同等因素。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万元。对上述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医院、医院的诊治无异议,不医院、医院为本案共同被告。

关于赔偿责任:原告陆正元、陆亚芳、陆建明认为,要求被告全额赔偿,理由:

1、鉴定意见中的原因力大小,不等同于民事案件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

2、被告作为医疗机构,承担救死扶伤的义务,患者与被告地位在医学领域方面是不平等的,被告不能证明其在诊疗过程中对患者及家属释明了医疗风险、医疗方案等情况;

3、人命大于天,而患者已失去了生命,基于公平正义原则,因此建议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对原告予以照顾。

被告医院认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被告具体承担责任的大小,与其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相关。

既然鉴定结论认为原因力为同等因素,那么被告承担赔偿的责任比例应当不超过50%。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96元(.16*6)、丧葬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元、交通费元,被告无异议。

关于医疗费(包括急救车费),原告主张.59元,被告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医保报销部分;

关于医疗事故鉴定费,原告主张元,被告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为医疗事故鉴定,与本案医疗损害赔偿没有关系,不应计入损失范围。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医疗事故鉴定书、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发票联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丁某因“上腹痛3天,加重半天伴呕吐”至被告医院急诊内科就诊,被告医院进行了一系列检查及治疗,后考虑到心肌梗死,丁医院急诊,后又转至医院住院治疗,因预后较差,丁某于年3月15日自动出院后死亡。

经南京医学会鉴定,认为被告医院对丁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患者心肌梗死的诊治时机,与丁某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同等因素。

由于医疗行为的过错及因果关系的认定属于医学领域,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在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审判实践中一般通过鉴定等方式予以明确。

因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医疗损害鉴定意见是重要的证据形式。

南京医学会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并无明显不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故被告应对原告因其过错医疗行为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比例为55%。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就诊资料及收款凭证进行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包括急救车费).59元,被告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已报销的医药费,系基于原告医疗保险而享有的权利,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的赔偿义务,被告要求扣除,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96元(.16*6),并无不当,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元,并无不当,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主张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医疗事故鉴定费。被告对丁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从而导致本案诉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故该次鉴定的鉴定费可作为原告的损失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交通费,根据丁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9元、死亡赔偿金.96元、丧葬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元、医疗事故鉴定费元、交通费元,合计.55元,由被告医院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9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医院赔偿原告陆正元、陆亚芳、陆建明.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陆正元、陆亚芳、陆建明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陆正元、陆亚芳、陆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元、鉴定费00元,合计诉讼费1元,由原告陆正元、陆亚芳、陆建明负担元,被告医院负担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中剩余部分元由被告医院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丽杰

书记员姚芝瑜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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